为规范对我校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建设良好的学风和考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修定《辽宁工业大学考场规则与违规处理的规定》。
一、考场规则
第一条 学生应提前10分钟进入考场,按指定座位入座。考试开始15分钟后不得进入考场。
第二条 学生进入考场时,除必要文具外不得携带教材、参考书、复习资料、电子词典等物品。考试过程中,不得私自借用计算器和其它文具。
第三条 学生不准携带手机等通讯设备进入考场。
第四条 学生进入考场后要保持肃静,不得随意交谈,大声喧哗。
第五条 学生必须携带“三证”(身份证、学生证、校园一卡通)参加考试,并将其放在课桌左或右上角,以备检查。无“三证”中任何一证,都不准参加考试。(注:“三证”如有丢失,在考前持学生所在学院证明到教务处办理准考证明。)
第六条 考前学生须认真清理座位周围的字迹及纸条等,如字迹清理不掉,立即报告监考教师。
第七条 试卷和草纸由学校统一印发,不准使用个人自备纸张。不准将装订好的试卷拆开。
第八条 学生在领取试卷后,立即填写姓名、学号、班级等信息。如有特殊情况须离开考场者,须向监考教师汇报(举手示意说明情况),经请示主监考获得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离开时必须交回试卷和草纸。
第九条 考试时除试卷印刷、题意不清方面的问题外,学生不得向监考人员提问其它问题。
第十条 学生在考试过程中应将试卷、草纸放置于身体正前方。
第十一条 结束指令发出后,学生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和草纸翻放在课桌上,监考教师收卷且核对无误后,经监考教师允许,方可离开考场。第十二条 学生交卷后不准在考场内和考场附近逗留,不准喧哗。
二、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
(一)违纪行为认定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将书包以及与考试有关的书籍、资料放在指定地点的。
第十五条 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自进出考场的。
第十六条 擅自使用自带草纸的。
第十七条 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或以手势、动作或表情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第十八条 考试中东张西望,窥视他人试卷者;或将答卷及有字迹的草纸移向邻座,为窥视者提供方便者的。
第十九条 私自传借计算器或其它文具的。
第二十条 将手机等无线通讯工具、电子设备带入座位或带在身上的。
第二十一条 将答题纸、草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第二十二条 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第二十三条 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其它考试违纪行为,但尚未构成作弊的。
(二)作弊行为认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开考后,在试卷、书桌、座位、考生身体部位等地方发现有与考试相关文字资料,且考前未预先报告监考教师的。
第二十七条 抄袭或者偷看书本、笔记等,或偷看、强拿他人试卷、草纸的。
第二十八条 传递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或交流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开考后,发现手机等无线通讯工具、电子设备里含有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条 上机考试中(闭卷),翻阅、查看计算机原存储或自带电子资料或软件的。
第三十一条 故意销毁试卷等考试相关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纸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团伙作弊的。
第三十四条 被确定试卷答案雷同的。
第三十五条 累计两次违纪按一次作弊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或有其它作弊行为的。
(三)严重作弊行为认定
第三十七条 替考(进入考场即为生效,不论主动与被动)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作弊者的。
第三十九条 向他人出售试题或答案的、偷窃试题或将试题带出考场的。
第四十条 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其它严重作弊行为的。
三、违纪处理
第四十二条 考试违纪、作弊的学生,该课程成绩记为无效,应予重修。考试违纪,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违纪、作弊后态度恶劣者,从重处分。累计三次作弊的或考试严重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毕业证但符合学习规定年限的学生,被认定为考试违纪的,该课程记为零分;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该课程记为零分,并参照《辽宁工业大学授予本科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相关规定,绩点相应提高;被认定为严重作弊的,该课程成绩记为零分,并取消其申请学位资格。
四、处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 监考教师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学生考试违纪或作弊后,要在《考场情况报告单》上详细写明考试违纪或作弊的过程,并报告主监考。考试结束后,立即将《考场情况报告单》、试卷(含答题卡)和违纪或作弊的材料(如作弊用的通讯工具、纸张、笔记本和书籍等有关资料)送教务处,教务处组织审核有关材料后认定违纪、作弊或严重作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05年9月修订
2018 年1月修订